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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中的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得到确认?

浏览次数:0 日期:2017-08-02

案情简介

宋某为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经营性停产放假期间到乙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伤。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乙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宋某是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每年10月16日起至次年4月14日都实行经营性停产放假。宋某于2014年3月7日到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任扒树皮、清理木方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也没有给宋某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3月24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38天,出院后宋某没有回到乙公司工作。

 

宋某在乙公司工作16天,每天定点工作8个小时。宋某所从事的工作系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宋某在工作中需遵守乙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乙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工作中的劳动工具由乙公司提供,宋某的工资由乙公司按月发放。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乙公司与宋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宋某与乙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仲裁委最终裁决:宋某与乙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法条一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条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文  |  李炳辉

作者单位  |  吉林省安图县人社局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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