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要公司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万,法院: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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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3日,某省投资集团发出聘任通知,聘任韦一笑担任集团设立在北京的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总经理,聘期2年。
韦一笑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万元,绩效工资3.3万元,合计8.3万元/月。在职期间,公司未与韦一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8月8日,公司以韦一笑伪造履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韦一笑解除劳动关系。
韦一笑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余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
韦一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韦一笑:我向公司提出过签订书面合同,被公司拒绝了
韦一笑主张其曾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薪酬等条款未达成一致,故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韦一笑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公司:你作为总经理,掌管公司经营、人事、财务,劳动合同签署是你的职责,怎好意思要二倍工资?
公司认为,韦一笑作为该公司总经理,掌管公司经营、人事、财务,其职责范围包括了人事管理,而劳动合同签署是韦一笑的职责范围,故不同意支付韦一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为证明上述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制度清单、印章使用审批表、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2014年1月20日,韦一笑在《公司第一批生效执行的制度清单》中的“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签字。在该制度清单中包括了人事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办法、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等。
印章使用审批表显示:与员工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加盖印章时,韦一笑均在“公司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确认,但在韦一笑签字上方还有“用印部门负责人意见”、“公司主管领导意见”等几个栏目;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中“公司领导签批”一栏有韦一笑的签字,而同样在韦一笑的签字前还有“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领导/委托负责人意见”、“人力资源意见”等几个栏目,且多数对应的栏目都有签字人。
韦一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韦一笑虽对公司的人事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但其职责范围并不负责管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务,其权益理应得到平等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韦一笑担任的总经理职责,决定了其将全面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工作,故其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人员、财务均负有一定的审批和管理职权。因此,无论公司员工的招录,还是公章的使用、管理制度的通过,最终均需要韦一笑的签字确认。
但上述事实同时也显示,韦一笑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人事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但其职责范围并不负责管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务。该事实从公司自行提交的印章使用审批表及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中,韦一笑仅在“公司领导签批”一栏中签字,而在其签字前还有“分管领导/委托负责人意见”、“人力资源意见”等几个栏目及相应人员签字,亦可以佐证。
此外,韦一笑的聘任通知系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某省投资集团作出,其解聘亦经过了融资租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通过,亦佐证了韦一笑本人的人事管理系融资租赁公司董事会及上级母公司的管理职责,韦一笑对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负有管理责任。
综上,融资租赁公司应就未与韦一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支付韦一笑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5977元。
需要指出的是,该笔款项的金额虽然较高,但鉴于韦一笑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当保护的劳动者范畴,其权益理应得到平等保护。因此,在审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支付时,仅应当考虑相应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而不应受其工资标准高低的影响。
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融资租赁公司主张韦一笑伪造履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融资租赁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个人提供资料如有虚假,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韦一笑的简历中自称其曾任中轩公司总经理,但其该简历的记载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的信息并不相符。韦一笑虽抗辩称其系中轩公司实际上的总经理,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公司以韦一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韦一笑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签署有管理责任,不能获得二倍工资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韦一笑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签署有管理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并未设立其他专门管理人事工作的副总,管理人事的高管即韦一笑自己,韦一笑也没有要求过签署劳动合同被拒绝之情形,故不应当获得二倍工资的赔付。
韦一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韦一笑对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负有管理责任,可以主张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从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提交的印章使用审批表及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中可以看出,韦一笑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人事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但其职责范围并不负责管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务。
此外,韦一笑的聘任通知系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云南省投资集团作出,其解聘亦经过了融资租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通过,亦佐证了韦一笑本人的人事管理系融资租赁公司董事会及上级母公司的管理职责,韦一笑对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负有管理责任。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就未与韦一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韦一笑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597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86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