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要赔偿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09-30
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员工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诉李振友劳动争议被判败诉案
【裁判摘要】
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属于无效行为,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
被告:李振友,男,31岁,住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杨楼行政村杨楼188号。
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因与被告李振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东旭公司诉称:被告李振友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同意其申请,并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自身患病的医疗费。被告非因工负伤,既未提交病假证明,在医疗期满后也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原告不必向其支付病假工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振友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新东旭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2010年4月30日,李振友进入新东旭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李振友等员工向新东旭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新东旭公司未为李振友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0年11月11日,李振友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转入苏州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李振友共支付医疗费69753.32元。
李振友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东旭公司支付医疗费69753元、医疗期工资7300元、医疗补助费22500元。2011年8月22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东旭公司向李振友支付医疗费61869.96元、病假工资2352元。新东旭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李振友用去的医疗费中,应当列入社保基金报销的金额是61869.96元。原告新东旭认为李振友在医疗期满后,未按公司通知上班,所以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2月24日李振友最后一次出院后解除,被告李振友认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中。同时,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病假工资不存在争议。
双方一致确认李振友患病期间,原告新东旭公司分两次向李振友支付11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三个方面:
一、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过错在于哪一方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新东旭公司主张双方关于社保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优于一般约定,被告李振友申请不缴纳社保,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李振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振友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新东旭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并未发放其承诺的社保补贴。所以被告无法由社保基金报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新东旭公司承担。
二、原告新东旭公司有无向被告李振友发放社保补贴。
原告新东旭公司主张其每月向被告李振友等员工发放社保补贴28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公司原始财务凭证,装订在其中的工资单项目有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点工资、社保补贴、应发工资、应纳税额、实发金额等。被告否认曾领取社保补贴,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新东旭公司对被告李振友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认为上面同样记载了社保补贴280元/月。
三、原告新东旭公司向被告李振友支付的11000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新东旭主张由于被告生活困难,公司向其支付了该款,如果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医疗费,该款也应从承担的部分中扣除。被告李振友则主张该款属于原告自公司关爱基金中发放的困难补助,不应从原告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该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因此,被告李振友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新东旭公司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无效。基于原、被告对原告新东旭公司是否发放社保补贴存在争议、且从照顾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被告等实际情况出发,对被告李振友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原告新东旭公司承担43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理。
原告新东旭公司向被告李振友支付了1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的性质,但原告新东旭公司作为义务人,只要承担法定义务即可,其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李振友在原告新东旭公司处工作期间患病,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被告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张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一审判决:
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振友医疗费43000元、病假工资2352元,合计45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34352元限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李振友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能享受医疗待遇系被上诉人违法违约所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标准向上诉人支付61869.96元医疗费,不应从中扣除18869.96元。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及亲属的生活困难关爱基金11000元不应折抵医疗费,这是公益性捐助,不能代替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61689.66元、病假工资2352元,11000元关爱基金生活困难补助不应折抵上诉人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新东旭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新东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动着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更牵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日益完善,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原因在于:
一、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有巨大的积极意义。没有广泛覆盖的社保作保障,企业难以走向市场,难以留住人才,劳动者难以自由流动,会给企业乃至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从五十年代初开始建立企业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实现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此后,社保体系逐步在全国推广完善。1999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颁布,具体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该条例为我国各地区社保体系的具体建立实施提供了基础。2004年《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对我省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新东旭公司是于2004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成立之时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三、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来进行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也表明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代扣代缴不存在现实障碍。
四、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本案中,由于新东旭公司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新东旭公司全部承担。虽然新东旭公司认为李振友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还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80元,但这不构成新东旭公司免除责任的任何理由。
首先,所谓的申请从形式上看是格式化的,关键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上面除李振友外还有其它数十名员工的签名;其次,即使李振友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也不能同意,新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李振友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因此新东旭公司应当承担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与此同时,李振友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每月28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抵扣。虽然李振友否认公司发放社保补贴,但在申请上有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本人的表述,在原审法院向新东旭公司人事部经理陈志刚和车间主任吴进发进行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及每月发放280元社保补贴,在新东旭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的工资单亦有280元社保补贴的项目,故本院对新东旭公司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予以确认。
综上,既然新东旭公司全面承担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那么李振友抵扣新东旭公司社保补贴亦在情理之中。
关于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振友11000元性质问题。李振友主张该款属于新东旭公司自公司关爱基金中发放的困难补助,不应从新东旭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新东旭公司主张该款应从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该11000元款项应当从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理由如下:一是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二是该款项的来源名为关爱基金,实际并非来源于工会组织或职工捐款,依然是公司拨款;三是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振友11000元时,有考虑到未为李振友交社会保险的因素在内,进而补偿李振友。既然新东旭公司全面承担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其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友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777号民事终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振友医疗费61869.96元、病假工资2352元,合计642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返还社保补贴1680元,余款51541.96元限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注解】
该案件涉及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采用与劳动者通过协商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或以补贴的方式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形随处可见,严重扰乱了劳动秩序,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的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协商、承诺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形式与劳动者达成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因存在社会保险异地转移难的现实因素的考虑,不少外来打工的劳动者乐于接受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而这种貌似充分尊重劳动者本人意愿的行为不仅不应提倡,而且应当予以禁止并严厉打击。
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新东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判决过程中围绕劳动者本人是否需要就同意用人单位不为自己参加社会保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时发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明知用人单位的行为可能侵害到自身权益时,仍然同意接受用人单位的意见,存在一定过错,需要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二审法院则从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意义出发,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不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该说,最终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无奈选择,更加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一、享有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缩小贫富差距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需要,让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社会保障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最终目的,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是其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也是蕴含在劳动权之内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施行,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的一部支撑性法律,标志着国家正式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社会保险,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为主的社会保险体系基本形成,凡是符合条件法定条件的劳动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也意味着社会保险的最终责任由国家承担,这对于保障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权范畴,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核心,因此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也在朝着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每个人平等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目标发展。
二、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用人单位无权与劳动者协商是否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作为一项政治经济制度,与商业保险不同,是所有公民应当享受的基本权益,具有强制性、普惠性、保障性、非营利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通过协商确定的。
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非营利性决定了企业不能采取任何途径、通过任何方式免除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主动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主动为职工申办社会保险、主动缴纳单位应付部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劳动者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向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明细保障劳动者知情权。这些义务不是用人单位能够通过协商等方式与劳动者商量应否履行的事项。
于劳动者而言,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决定了其不能自行放弃社会保险权利。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个人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两项。当前,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对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认识模糊,只顾眼前利益,对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充分,参保意识不强。部分劳动者认为发钱是硬道理,不愿意从自己的工资中拿出一部分参加社会保险,加之今后需要转厂或回老家时,退保、异地转保等手续麻烦,因此乐见企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劳动者自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违背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不符合社会保险保障目的。
综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对劳动者的保障不得低于参加社会保险后劳动者依法能够获得的保障,否则,约定无效。
三、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保险事由产生时,劳动者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害时,应当如何救济。由于社会保险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经办行政机关、代发保险金的银行等多重主体,涉及费用征缴、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多重法律关系,如何对社会保险纠纷进行救济长久以来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本文主要探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社会保险费纠纷时的法律救济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保险事由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一般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不能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私权利,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以赋予劳动者获得相应司法救济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新东旭公司和劳动者通过协议的方式不参加社会保险,而直接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应予禁止。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不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协议应属无效。其次,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发放给劳动者,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相应保险事由后所能从国家获得的物质帮助相比,是远远不够的。最后,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严重性,故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不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亦不能同意。因此,法院处理该案时,将未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新东旭公司全部承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