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养老补助案例 - 案例分析 - 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欢迎来到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咨询电话: 0531-87081715 | 0531-87081633

新闻中心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例分析

一次性养老补助案例

浏览次数:0 日期:2017-08-03

案例一

申请人原是某县化工企业职工。2006年,申请人因身体健康原因经社会劳动保险部门批准退职。2009年,该化工企业决定提前解散,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成立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并制定了统一的职工安置政策,出台了职工安置办法。根据以上政策和办法,申请人等企业退职职工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8年参加工作,2006年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给申请人发放了退职证,现申请人依法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人只有一个男孩,按规定应当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所在企业破产领导小组给企业其他退休人员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却未给申请人发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规定,退职职工不应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

【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是企业职工,且只有一个子女,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应当享有获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权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予以一次性发放。本案申请人于1965年出生,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暂时不能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二

于某原系济南某公司职工,于2011年5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该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她一次性养老补助。2012年5月15日,于某因此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公司支付于某一次性养老补助9328.8元。该公司不服,向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该公司辩称,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不应受理,现仲裁委裁决单位支付于某一次性养老补助是错误的。

于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历城区法院审核后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市中区法院处理。

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于某一次性养老补助9328.8元(31096元×30%)。

案例三

退休员工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韩企将老员工告上法庭,认为该福利属鼓励性而非强制性。16日,高区法院判该企业败诉,应支付老员工11088元独生子女费。

王某系高区一韩资电子厂员工,2012年12月5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王某一直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韩资电子厂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支持了王某的请求,韩资电子厂却以不合理为由,于2013年6月底,将王某告上法庭。 

韩方认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只有大型国有企业职工才有这种待遇。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属鼓励性而非强制性政策。裁定工厂支付企业职工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会导致企业竞争力下降。 

16日上午,高区法院依法判决威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退休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088元。

案例四

拒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职工将单位告上法庭。日前,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判决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于支付退休职工张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    

家住芝罘区的张某于1988年12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5月份,张某从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张某一直向单位和社会追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为她没有搞清楚是由社会发放还是由单位发放。后来经明白人指点,确定是单位支付后。就向单位申请领取,单位一直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2月21日,张某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3元。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

案例五

芝罘区一六旬老人赵某,近日被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告上法庭。该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主张自己不应支付给赵某关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补助。最近,法院终审判决该单位应依法支付赵某补助七千余元。

赵某原是我市某机械公司的职工。其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结婚,当时女方膝下已有一女,后二人生育一女,赵某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此后,赵某离婚。2004年,赵某同单位签订了离岗协议书,约定赵某离岗期间由公司支付其内退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赵某达到了退休年龄。当年8月份,芝罘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赵某核发了退休证,并载明退休时申报单位为“某机械公司”。2011年底,该公司支付了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助两千余元。

2012年,已退休的赵某申诉至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万元。同年5月,该委作出裁决,裁决某机械公司支付赵某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七千余元。因不服此裁决,该机械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该机械公司主张,因赵某和其前妻之女已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再生一女即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公司还主张,赵某已在2011年2月退休,即使公司应该为其发放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时间也应当从2011年2月起算,赵某应当在一年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所以赵某主张支付其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遂拒绝支付。

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某机械公司应支付赵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万余元,鉴于该公司此前已支付两千元,判决该公司需支付余额七千余元。对于该公司主张的赵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退休职工,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也与赵某提交的退休证不符,且该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赵某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以对该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六

赵某系某电子公司的职工,于2009年11月从该公司退休。赵某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属独生子女父母。2010年7月21日,赵某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该电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 000元。 2010年8月2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电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赵某一次性养老补助6 988.80元。该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公司没有义务向赵某支付该补助。该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之一,职工与企业因该政策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该电子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该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赵某养老补助金6988.80元。

该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