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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在校学生案例

浏览次数:0 日期:2017-08-03

案例一

    刘惠敏(化名)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06年2月寒假的一天,她得知海门市一家机电设备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于是携带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机电设备公司对她非常满意,双方很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刘惠敏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2006年4月21日下午,刘惠敏下班后留下来打印一份材料,之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撞倒,肇事司机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检查,刘惠敏的小腿骨折。2006年6月底,刘惠敏一瘸一拐地回校参加论文答辩,顺利通过评审,拿到了毕业证书。

    刘惠敏于2006年11月8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与此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07年4月20日,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定驳回了刘惠敏的请求。

    刘惠敏不服,很快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海门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2008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下旬,刘惠敏终于收到了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

案例二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日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案例三

大学生卢某在未毕业时,与一家广播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发生事故;广播中心认为大学生未毕业,与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12月6日,记者从历下区法院获悉,该院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大学生未毕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卢某是某职业学院的大学生,本应于 2009年 6月毕业。2008年 12月3 日,卢某在大学未毕业时就与某广播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该单位呼叫中心的客服代表。2009年 2月1日,正逢大年初六,卢某仍留在单位坚持春节值班。晚上9点半,卢某与来单位慰问的领导和同事一起喝酒,至凌晨两点半左右。在回宿舍的路上,卢某不慎从楼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广播中心先后为其垫付医药费22万多元。2009年 6月30日,该广播中心与卢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卢某申诉至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卢某与该广播中心系雇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驳回了卢某的申请。

卢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广播中心明知其尚未毕业的事实,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真实意愿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方自2008年 12月3 日至2009年 2月,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形式上和事实上均明确确立了劳动关系。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支持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2006年2月,季某获悉海门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持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年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某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某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者职务确定月薪等。合同订立后,季某即到空调设备公司上班。此时季某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伞4月21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空调设备公司上班。季某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以及答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3日,季某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空调设备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做出了仲裁裁决,认为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于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遂裁决其与空调设备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季某不服此裁决,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已经上班,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空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季某与空调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没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故判决季某与空调设备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要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其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季某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做出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上诉人季某辩称: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我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经确认我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并非上诉人空调设备公司所说的“在校大学生”,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 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六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七

  2004年5月,这位名叫小雨(化名)的学生经人才市场推荐到南京某科技公司应聘,她提供了自荐材料以及毕业生推荐表。同时,小雨告诉工作人员,她将于2004年7月毕业,届时将有毕业证书。工作人员当时认为,小雨既然有毕业生推荐表,便决定暂时录用。

  然而,在工作过程中,面对单位一再要求其出示毕业证书,小雨一直以“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为由推脱。2005年底,公司提出如再不提供毕业证书,将不再按照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春节过后,小雨离开了公司。

  为讨要公司拖欠的工资,小雨提出了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法官出示了一份法院调查结果,证明按照学籍管理制度,小雨2005年才能毕业。

法院认为,小雨明知自己于2005年7月才能毕业,却告诉公司自己于2004年7月毕业,使公司做了不真实的意思表达,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判决小雨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小雨赔偿公司招聘损失;公司为小雨补办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由小雨承担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