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到底建立啥关系?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10-22
王处一1955年4月6日出生,于2006年4月9日入职北京一元居公司工作。
2009年3月26日王处一与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30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4月6日,王处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劳务合同。王处一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6日。
王处一系外埠农业户口,公司为王处一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
王处一主张2015年4月6日时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4月6日王处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
【申请仲裁】
王处一以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王处一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处一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2015年4月6日王处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亦是劳务合同。
因此,王处一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处一要求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终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未出具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王处一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处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处一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王处一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处一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6日依法终止。
加之,王处一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现王处一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系受欺诈或胁迫等原因签订上述劳务合同,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王处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王处一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2015年4月6日以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
我虽于2015年4月6日年满60周岁,但由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
双方虽签订了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法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高院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王处一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处一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6日依法终止。加之,王处一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王处一关于确认双方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处一的再审申请。
案号: (2017)京民申4136号
【实务评析】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这在司法实践中无争议。
但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全国性的统一意见,下面以经济最发达的几个省市为例,看看北上广苏浙五地高院的裁判意见。
一、北京高院。认定为劳务关系。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上海高院。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第4条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中认为,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广东高院。认定为劳务关系。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江苏高院。高院指导意见明确为劳务关系,但省仲裁委2017年最新意见认为可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2017)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五、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规定为劳务关系,但判法很不稳定,一会儿劳动关系,一会儿劳务关系。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但司法实践中,浙江高院的裁判却很不稳定,忽左忽右。
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669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耿华先年满六十周岁后与赛格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但浙江高院(2017)浙行终797号裁定又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原审第三人杨四清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