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冒充他人入职后发生工伤公司要赔偿吗?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10-23
2013年2月17日樊小皇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了王旭姓名,并使用王旭居民身份证。
应聘人员登记表注意事项载明:本人承诺保证填写内容真实,若有不实,即取消录用资格,并无条件接受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公司告知樊小皇员工入厂须知。公司未为王旭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2月18日公司与王旭(樊小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
2014年1月19日樊小皇乘坐他人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樊小皇没有再上班。
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樊小皇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了仲裁,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满16周岁)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樊小皇支付鉴定费400元。樊小皇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19.19元。2015年4月30日樊小皇书面通知公司,认为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上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嗣后,樊小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樊小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员工因入职存在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无效,员工应分摊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案中,樊小皇因不符合就业年龄(就业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司处工作并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樊小皇存在欺诈行为,依法认定公司与王旭(樊小皇)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3年8月10日樊小皇达到就业年龄后,樊小皇仍然隐瞒事实,也没有履行忠实的告知义务,即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公司与樊小皇以王旭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樊小皇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樊小皇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公司也没有通知樊小皇上班,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即2015年2月18日,樊小皇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樊小皇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应当支付樊小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2.67元。樊小皇已支付鉴定费400元,公司应当支付给樊小皇。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合计226084.67元。
根据上述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樊小皇,樊小皇对此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樊小皇工伤待遇180867.7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樊小皇工伤待遇计18086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员工上诉:公司未给我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我承担20%责任无法律依据
宣判后,樊小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并未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缴纳过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工伤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工伤的必然支出,理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樊小皇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但公司未缴社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小皇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樊小皇依法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未依法履行其代扣代缴社保的义务,樊小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樊小皇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但因公司未履行其代扣代缴社保的义务,并不存在社会保险机构因虚假身份信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即樊小皇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不会使公司遭受社会保险损失。故公司应当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公司应支付樊小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226084.67元。樊小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樊小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226084.67元。
案号:(2016)苏05民终3243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小编认为,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如果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是应当的。
但如果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参保人身份存在虚假导致社保部门不予支付工伤待遇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般由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社保部门拒付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这似乎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
比如深圳中院意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2、社保部门拒付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判劳动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待遇全部由劳动者自负。
比如上海奉贤区法院一个案件的裁判要旨是这样写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劳动者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入职,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综合保险,则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转嫁给用人单位负担,该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由其自负。
3、社保部门拒付,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部门支付待遇。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判令社保部门支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