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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客户后醉酒掉入餐厅旁河中死亡是不是工伤?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11-05

何中华系正康医药公司员工。2016年5月6日晚,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一海鲜酒楼安排晚餐接待工作区域内参加第七届世界华人神经外科大会的医生,何中华参与接待并在就餐期间饮酒。


晚餐结束后23时许,在海鲜酒楼东侧卫津河(据家属推测可能去小解),何中华落入河中死亡。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对何中华进行尸检,其中毒化检验结果中显示: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


2016年5月30日,何中华系家属向北京市平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何中华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何中华死亡时达醉酒状态,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安排晚餐接待部分参加第七届世界华人神经外科大会的医生,何中华参与接待,其就餐后落入河中死亡。何中华发生事故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中显示,从何中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何中华生前有饮酒行为,且达醉酒状态。据此,人社局认定何中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何中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何中华的醉酒与其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何中华的死亡与醉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相应定论的前提下,人社局收集了相关证据,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何中华的死亡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而认定何中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家属上诉:只有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要考虑因果关系


平谷区人社局未考虑醉酒与伤亡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不认定工伤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条,只有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显然,醉酒是因,工伤是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才不认定为工伤,二者无因果关系的不包含在内。


二审法院: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本案中,平谷区人社局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根据该检验意见书显示,何中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何中华生前有饮酒行为,且达醉酒状态。


因何中华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法定的排除情形,平谷区人社局认定何中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何中华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外因介入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何中华的醉酒与其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并不能阻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家属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醉酒导致行为失控给自己造成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北京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本案中,平谷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根据该检验意见书显示,何中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何中华生前有饮酒行为,且达醉酒状态。因何中华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从而导致行为失控给自己造成伤害,符合法定的排除情形,平谷人社局认定何中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何中华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外因介入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何中华的醉酒与其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醉酒”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终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京行申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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