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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值班被学生打伤后自杀是否属工伤?

浏览次数:0 日期:2019-01-08

2012年03月30日18时许,福建某中学老师陈某在值班时发现学生傅某殴打吴某君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某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事故,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


2012年5月17日到7月2日期间,陈某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到医院治疗抑郁症。


2012年7月6日早上准备去医院就诊时在汽车站走失。


2012年7月7日7时陈某尸体在县城关玉带桥下河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


2012年7月26日,学校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31日,三明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值班过程中被学生打伤为工伤。


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3年7月5日,陈某妻子因陈某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7月16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陈某妻子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向三明市人民政府、尤溪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维持。


陈某妻子仍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三明中院再审,再审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陈某妻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陈某的自杀不能排除系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人社局不认工伤不对,应重新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3月30日,陈某被殴打受伤后,因失眠、心慌等到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陈某被打受伤已经被三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庭审确认,陈某在受到伤害前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在受伤后又未受到过其他伤害,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该暴力伤害行为引起,结合《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时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论,陈某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


本案中,对陈某因被学生打伤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有诱发自杀的可能,陈某妻子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审核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调查陈某的自杀原因,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陈某的自杀和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应激障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陈某2012年3月30日在学校被打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最后导致在去往医院治疗抑郁疾病途中自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精神疾病的发展规律。


现代医学知识表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一种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自杀是该类精神疾病可能演变的一个结果,也是因病在无意识情况下产生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要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陈某最终自杀也是演变的一种结果。


本案中陈某在学校值班被打受伤,在之后的治疗中被诊断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此后一直在治疗该疾病,也未再做其他任何影响精神状态方面事情,不能因为其有一段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家休养,就否认其自杀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伤害引起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自杀不能排除系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怎么又要我们重新认定?法院这样判,我们不服!


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难以让人信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死者陈某系自杀,是不争的事实。


经现场勘察,陈某死因系自杀。公安机关对死者陈某死亡的性质作出认定:“死因系自杀”。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事实时,应当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陈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也不是因工伤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本案作为工伤认定案件,认定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陈某死亡原因系自杀。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死者陈某的自杀,不影响自杀的成立,更不能因此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


不论是从《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自杀的原因而导致自杀的后果不成立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因果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在原审判决书中: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判决,判决的主文应当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不是“之立法目的”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依据和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相比较之下,人社局所用的法律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来推翻人社局所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


二审判决: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与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自杀导致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简单依照该规定,陈某的自杀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综合本案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人社局已认定其为工伤。陈某被打伤后,因失眠、心慌等到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既无证据证明陈某被打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生前精神状况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陈某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其于2012年3月30日被学生打伤后引发,且陈某在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该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故陈某的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闽04行终17号